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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质量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相关活动,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强迫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随意缩短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施工图文件。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项目;

(三)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必须监督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装修工程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方可施工;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和合同内容;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文件;

(五)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其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标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线路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设计引起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设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制度,严格过程管理,并做好隐蔽工程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相关资料进行现场取样,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承接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合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施工单位出具质量保证书。保修书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饰工程,为2年。

其他工程的保修期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

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确定使用年限。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如铁路、交通、水利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建设工程专业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考核合格。质量监督检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采购其指定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于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八章处罚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a)迫使承包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进行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文件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并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师指定建筑材料和构件的制造商和供应商;

(四)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经设计,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按照规定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本单位,被发现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分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再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抢险救灾等临时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军事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章附有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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