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于1986年3月19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条例共分七章五十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禁止出售探矿权、采矿权牟利。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地区可以开发的矿产资源。
同时,《矿产资源法》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的有关规定。如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矿山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未经批准,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一、矿业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工作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工作,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工作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探矿权可以转让给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后,采矿权可以转让给他人开采。
二、矿区范围的规定
未经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指定区域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设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
(五)国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三。矿产资源勘探
(1)区域地质调查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并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2)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的同时,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种在内的矿床成矿地质条件和工业前景进行初步综合评价。
(3)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经综合评价的勘查报告不得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四)对特殊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易损坏矿产进行普查勘探,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采取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五)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记录和图件、岩心、测试样品等实物标本以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保存。
(六)矿床勘探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探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
四。矿产资源开发
(1)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企业的采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种应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开采但又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流失和损坏。
(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具备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四)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
开采矿产资源应节约土地。因采矿破坏耕地、草地、林地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超负荷开采重要矿床。
(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矿工不得卖给非指定单位。
不及物动词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的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开采的,或者开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进入国有矿山企业和他人依法开办的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绝返回矿区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破坏采矿、勘查设施,扰乱矿区、勘查作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明显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五)倒卖探矿权、采矿权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