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办法
(1991年7月9日建设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证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制概要》的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矿山建设项目的验收。
(三)地、州、盟、省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矿山建设项目的验收;
(四)县、市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项目的检查验收,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参加检查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项目的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验收。
第五条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还必须向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1)设计说明;
(二)矿山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性;
(3)主要图纸和数据。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在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当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联合审查会议。
第八条参加矿山建设项目设计联合审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不得同意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
第九条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的,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质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六十日前,向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竣工综合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a)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
(二)矿山建设期间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数据;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评估资料;
(四)矿山巷道和采场布置实测图,或露天采场布置实测图;
(5)主要系统的测量图:
1.运输系统图;
2.灌装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给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的布置;
9、消防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图;
11.通信和救援系统图。
(6)安全管理体系信息;
(七)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质信息;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和竣工综合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在申请验收之日前不能解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延期验收。
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参加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预验收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了《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了《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