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8日,蒙古国大呼拉尔讨论通过新《矿产法》,1997年通过的《矿产法》相应废止。现将法律的背景、法律本身的特点、对我的影响和建议简述如下:
首先,新法的背景
(1)矿产资源开发的无序是蒙古国修改矿产法的直接原因。
自1993年以来,蒙古颁发了矿物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证。到目前为止,已经向企业、机构和公民发放了10,497份特别勘探许可证和1,541份特别采矿许可证。其中,4551份特别勘探许可证和1037份特别采矿许可证仍然有效。外国公民和公司占特别勘探许可证持有者的20%,外国公司占特别采矿许可证持有者的31%。在发放矿产许可证的初期,蒙古大力进行私有化改革,很多矿权到了私人手中。此外,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矿权囤积和投机行为升温。矿产许可证黑市交易频繁,欺诈和投机案件时有发生。一方面是“矿产归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是宪法应当保护私有财产(包括特殊矿产许可证)的规定,使得蒙古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有失控的危险。十多年的实践证明,矿权竞争和许可证倒卖并没有有效促进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也十分有限。矿产资源开发的混乱局面亟待整顿和规范。可以说,新矿产法的出台是对以往矿业发展政策进行彻底反思的结果,也是蒙古国实际情况的需要。
(2)资源民族主义的兴起是蒙古修改矿产法的间接原因。
近年来,全球资源能源问题日益突出,资源能源政策也成为各国对外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在国家战略层面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加强。主要经济国家对能源资源的激烈争夺和国际资本大鳄的炒作,直接导致了国际能源资源价格的快速上涨,也助长了国际能源民族主义、资源民族主义和资源国有化的兴起。因此,自2005年以来,蒙古出现了一些社会运动,如"健康的社会公民运动"、"我的蒙古土地"和"坚决改革"。他们打着“还资源于民”、“保护环境造福子孙后代”的口号,一方面干预和影响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经常举行集会游行,制造舆论;另一方面,它呼吁政府修改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矿产法,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面对新的国际形势,蒙古国作为一个人多地少、资源丰富的内陆国家,已明确将矿产资源开发列为经济发展的优先领域之一,并加强了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依赖。而原来的矿产法,让大部分矿权“花”在了私人矿主手里,政府无法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加拿大某公司取得了储量为45吨黄金的保罗金矿采矿权,并依法与政府签订了稳定经营合同,即享受五年免税、五年减50%的优惠政策。但当该公司投资年产8吨的设备时,可以在免税期内完成开采,蒙古国最终将为此付出巨大代价。因此,“国家资源主义”得到了蒙古政府和人民的认可,并成为新《矿产法》颁布的间接原因。
(3)新矿产法的出台是蒙古国主要政治力量和利益集团博弈和平衡的结果。
由于蒙古国缺乏对许可证发放的有效监督和规范管理,大部分许可证掌握在私人矿主手中,而大型富矿的采矿权直接或间接控制在少数受政党影响的大企业手中。在国际资源价格持续上涨、蒙古国资源市场逐渐升温的同时,其他政治势力对矿权的争夺却呈现出表面化、极端化、放大化、高级化、政治化的趋势。各种政治势力强烈要求修改《矿产法》,期望通过矿权部分国有化,再次分享大矿的巨大目标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说,上述群众运动具有明显的政治背景。二、新法的特点
蒙古国旧《矿产法》自1997年7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过五次修改。与旧法相比,新矿产法有以下主要内容和特点:
(1)制定了战略矿山分类标准,明确了国家参股矿产的条件和股份比例。
新地雷分为三类:战略、普遍和一般。“战略地雷”一词被解释为“其生产足以或能够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其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地雷”。与私人法人合作开采已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并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山时,国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资金的多少由采矿合同确定;在合作开采和勘探过程中,国家可以在不动用国家预算资金的情况下,对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山最多持有34%的股份,具体比例由采矿合同参照国家拟投入的资金数额确定。通过这些规定,国家加强了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矿矿产资源的控制,真正落实了“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造福老百姓奠定了基础。
(2)规范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增加经营活动的透明度。
新法规定,勘探开采特别许可证(旧法称许可证)只授予根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旧法规定“蒙古公民、外国公民和法人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证”。新法增加了“特别许可持有人将在明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缴纳的税收以及费用来源”的条款。新法还规定了特别勘探许可证持有人每年在特别许可证所属地点完成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额。如果当年完成的勘查工作支出额低于本法规定的最低支出额,这将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取消特别许可的依据之一。这些措施有利于整顿和规范蒙古国矿产许可证的混乱局面,避免囤积居奇、投机倒把和弄虚作假,改善蒙古国矿业投资环境。
(3)缩短了矿产开采专项许可证的总有效期,提高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费用标准。
《矿产开采特别许可证》初次发放期限由60年缩短至30年,延期由40年一次改为20年两次。每公顷勘探地点的勘探特别许可证第一、第二和第三年的费用分别从原来的0.05、0.1和0.1美元增加到0.1、0.2和0.3美元;特别许可证所属矿区每公顷矿产开发许可证费金额也大幅提高。开采矿产资源的成本从2.5%提高到5%。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雇用的外国公民比例超过雇员总数的10%,每份工作将每月支付相当于最低工资10倍的费用。这对鼓励投资者在开采之初进行大规模投资,进行大规模开采,降低有效期限制带来的风险和开采成本,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4)增加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基数,增加投资合同审批部门和环节。
根据新法,在矿产开发活动的前五年,在蒙古境内投资不少于5000万美元的特殊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可以与他们签署投资合同(旧法中称为“稳定国家合同”),以确保其业务条件的稳定性。签订10年期和15年期投资合同所需的投资基数分别从原来的200万美元和2000万美元提高到5000万美元和1亿美元。审批部门和环节由原来的“财政部长代表蒙古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稳定的国家合同”改为“在蒙古国政府授权下,主管财政、地质、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共同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修改后,增加了投资者与蒙古国政府签订投资合同的难度,大大降低了蒙古国政府的风险承担率,有效保护了国家利益。
(5)突出保护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加大对破坏自然环境的持证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制矿业与环境保护的不和谐发展。
新法规定,“多次违反自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生产条例》的,授权国家督察暂停特种许可证持有人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如果该问题在此期间未得到解决,将根据本法第56条废止该特别许可”。“采矿特别许可证持有人因不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和技术规范,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毒性物质和制剂,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和畜禽造成严重损害的,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撤销特别许可证,20年内不得向其发放特别许可证”。
(6)充分考虑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利益,合理划分矿产开发收益,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协调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根据新法,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和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和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将矿产开发收入按一定比例分成三级预算,有利于激发地方积极性,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第三,新矿产法对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的影响。
(1)有利的影响
1.蒙古国法律的逐步完善,为我在蒙古国矿产领域的投资提供了更加透明和规范的法律环境。随着新法的出台,蒙古国立法部门和政府相关矿业政策执行部门对矿产领域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新法填补了旧法实施中发现的漏洞,体现了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积累的经验教训,完善了矿产资源开发的引导政策,进一步完善了蒙古国矿业政策体系。新法的颁布明确了今后一段时间蒙古政府在矿业领域将坚持的方针政策。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投资环境越来越清晰透明,有利于企业果断决策和长远规划。
2.新法对特别许可管理的规范,将有效避免特别许可的恶性炒作和企业间的无序竞争。新法规范了勘查开采专项许可的申请、发放和管理程序,提高了许可费用,引入了勘查工作年度最低支出指标。新法实施后,之前发放的专项许可证将重新登记审核。通过这一措施,可以初步“过滤”掉以前以假乱真的特殊许可,一些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没有价值支付重新注册费用的特殊许可将退出市场。整改后,将督促企业认真考虑安全性和投资成本回报,净化蒙古国特种许可证市场,确保特种许可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于投机成本和风险的大幅增加,将有效减少特别许可证的人为投机和黑市交易,避免特别许可证的囤积和投机,提高特别许可证的有效利用率,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高效开发。蒙古国特许市场的有序规范,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投资开发蒙古国矿产资源消除了干扰和障碍,创造了有利条件。
3.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参与矿产资源有利于促进中蒙两国在矿业领域的合作。目前,蒙古国已经逐渐意识到,蒙古国的发展需要搭乘中国经济的快车,中国的发展对蒙古国是机遇。而且蒙古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矿业市场在中国,有着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地缘和市场优势。对华务实合作是最明智的选择,将给蒙古国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根据新法规定,蒙古国将以国家的形式参股战略大矿,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控制,统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这样,中国就拥有了开发蒙古国矿产资源的资金、技术、市场和地缘优势,而蒙古国则拥有了对矿权的控制权和参与权。中蒙在矿业领域的合作将更加务实和有针对性,一些大型项目有望逐步实施。
(2)不利影响
1.法律政策的不稳定增加了投资的风险,蒙古社会借机疯狂投机,抢占外国投资者持有的矿权。蒙古国新矿产法出台已讨论一年多,引发国际社会对蒙古国法律政策不稳定的担忧和思考。特别是“国家参与矿产资源”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可能被列为“战略矿”的特许证持有者或有意投资“战略矿”的投资者放慢了投资步伐,重新调整了投资计划,争取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获得最大的投资效益。一方面增加了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使其面临更多不确定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另一方面,蒙古社会的各种利益集团(包括一些政府官员、蒙古企业、社会运动等。)与国外企业勾结,利用当前的环境和形势,使我国企业面临不同的威胁。
2.企业运营成本增加,投资利润空减少。虽然蒙古国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恶劣的自然环境和落后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交通、通讯等。)对矿产资源的开发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但投资者一直对此估计不足,以为蒙古的资源“物美价廉”,从而形成了对蒙古的“矿业热”。结果,蒙古的矿产资源大幅升值,投机行为迅速蔓延。这使得我对蒙古矿产企业的真诚投资面临更大的风险。但蒙古国新矿产法大幅提高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许可费和对外劳务岗位费,将进一步增加企业运营成本,挤压投资企业利润空,降低企业投资效益。
3.限制对外劳务比例,增加企业管理负担,使投资规模大与人力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新法降低了企业中外籍工人的比例,大幅度提高了富余工人的劳务费标准,从蒙古国原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提高到10倍(目前蒙古国最低工资标准为53000图,折合人民币454元)。这对于劳动密集型的采矿业来说,无疑是最突出的矛盾。该条款的实施将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和管理负担,并将对我国正规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不利于蒙古国矿业的健康发展。主要原因有:一是蒙古族工人专业技术水平低,工作熟练程度差,无法满足企业要求,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次,蒙古人口少,居住分散。大部分矿业开发位于偏远地区,这使得企业很难从当地招聘。然而,外地招聘和当地住宿涉及许多问题。
4.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提高了,我们一些企业付出的努力白费了。新法出台前,我国部分企业根据旧法条件积极准备,希望争取一份“稳定的买卖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拖到新法出台。但新法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企业面临新的选择。这使得我们一些企业付出的努力付之东流,遭受了一些损失。
四。新形势下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的对策建议。
2006年,蒙古国大呼拉尔春季会议通过了一系列税法修订草案、铜金暴利税法、新矿产法等法律,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面临新形势。中国企业应认清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形势,积极采取有效对策。
(1)转变观念,努力适应新形势,继续推进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
鉴于蒙古新的投资环境,宜及时改变旧的观念,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目前,国际社会非常关注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开发,随着蒙古国的参与,我国企业面临着来自多方面的竞争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很难单独获得大矿的采矿权。要采取合作的形式,选择有信誉有实力的合作伙伴(或与蒙古国政府或外国公司合作),在“双赢”的基础上争取最大的份额。同时,要树立互利共赢的思想,要把企业利益与保护自然环境、改善当地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结合起来,逐步延伸产业链。只有这样,才能赢得蒙古国政府和当地民众的支持,企业的经营才会顺畅稳定。因为蒙新矿产法大大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签订投资合同要花很多钱。这就需要企业转变心态,树立“合法、互利、长远”的经营策略,而不是把目光放在签订“投资合同”上,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通过其他方式增加投资信心,确保投资安全。
(二)开拓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和渠道促进蒙古国矿产资源开发。
蒙古经历了一个通过向投资者提供大量优惠条件来吸引外国在矿产领域投资的时代。通过近几年的宣传,蒙古国的矿产财富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在这一领域的投资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我需要充分发挥我独特的地缘政治优势,综合运用外交、银行和金融手段,促进蒙古国矿产资源的开发。
(三)采取适当措施降低投资成本,积极防范投资风险。
蒙古国新矿产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增加了企业的投资成本。针对这种情况,我国企业应重新进行成本核算和投资评估,制定合理的投资计划,合法规避相关条款的限制。但是不能通过非法途径解决,因为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风险。比如关于劳务比例的问题,我们企业可以通过在蒙古国办学的方式教育培训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是使用非法劳务。对于特别许可费的增加,我们可以通过最小化土地范围和返还无价值或不必要的场地来降低投资成本。使馆商务参赞处和中资企业商会要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协调,督促企业尽快建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降低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