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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委会第15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现予以公布,并将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4月29日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渔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造成的大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有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向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绿化城乡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荒漠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评价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规定防治措施,并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以及在正常工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收取的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设施,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条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在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计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计划。

第十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经国务院批准,将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减少空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布,并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污。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

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公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大气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份和灰份,限制开采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为高硫高灰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洗煤设施,使煤中的硫含量和灰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矿,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设配套的洗煤设施。

禁止开采含有超过规定标准的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限期将天然产品用于餐饮企业。

煤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其他清洁能源。

大中城市市区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其他民用炉灶,应当限期使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已设立的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燃烧和扬尘污染大气。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用机动车必须执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进行改造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燃料油,并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担机动车年度检验工作,按照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验。

交通运输、渔政等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担机动船舶年度检验工作,按照规范进行机动船舶排气污染年度检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检测。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三十六条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如果真的需要排放,必须净化,

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排放到大气中的,应当进行处理,防治污染。

向大气排放转炉煤气、电石煤气、电炉黄磷尾气和有机烃尾气,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新。在回收装置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少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炼油、合成氨、煤气、焦煤和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防治烟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从而增加人均绿地面积,减少城市裸露地面和地面扬尘,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从事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情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城市饮食服务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和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和进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不采取防火,防尘措施的,

砂岩、灰土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

应当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销售、进口和使用设备,或者使用禁用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转让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予以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育的。

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实施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证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煤气、电石煤气、电炉黄磷尾气和有机烃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油烟排放污染附近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和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可责令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施工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扬尘污染的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和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洗煤设施的;

(二)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及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等排放含硫化物气体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的罚款。

罚款五十,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能避免大气污染损失的,免除责任。

第六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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