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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

开发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重功能。

第五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家实行计划用水,严格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节约用水,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和分区管理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和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与土地规划相协调,考虑到各地区和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勘测、地下水调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引水、蓄水、排水中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部署,实行兴利与防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大、用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采用节水灌溉。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水涝的地区,应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能丰富的河流,要有多目标梯级开发的规划。

水电站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的需要。

第十七条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树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如果水闸建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水道上,可以通航。闸坝建设单位还应当修建或者预留穿越设施的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需费用由交通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阻河、跨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因建设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除原有工程设施违法外,由后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担扩建、改建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水源、供水水源或者航道用水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跨流域调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国家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移民安置所需资金列入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移民安置工作应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水库和渠道内,禁止弃置或者堆放妨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禁止种植妨碍行洪的树木和高大农作物。

航道内不得遗弃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任何建筑物。

在排洪河道、水道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河道部门会同航道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修建地下工程,因排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干涸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开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堤防、护岸及其他有关设施、防洪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国有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水管理

第三十条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地方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跨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方式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提交设计任务书时,应当提交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五条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国家规定的边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或者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有关各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防洪与防汛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紧急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其管辖范围内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的总原则,制定防洪规划,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中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防洪河道、滞洪区、蓄洪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四十二条按照天然河势、防洪排涝工程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用方案泄洪排涝时,下游地区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物或者降低河道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加流量。

第四十三条在洪水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蓄洪方案,采取分蓄洪措施。分蓄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制定所辖蓄滞洪区、蓄洪区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康复和损失补偿等专项管理办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流、堵塞、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者堆放妨碍行洪、通航的物体,种植妨碍行洪的树木和高杆作物,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在航道内种植水生植物;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增加下游泄洪排涝或者阻碍上游泄洪排涝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堤防、护岸及其他有关设施,毁坏防洪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盗窃、抢夺防洪物资和水工程设备,贪污、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和移民资金、物资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边疆江河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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