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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发送包裹

第三节合同承诺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

第五章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国家支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能环保,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

第一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项目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已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符合建设要求;

(4)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项目未开工也未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期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条在建建设工程因故中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物复工时,应向发证机关报告;暂停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因故不能开工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

第二节从业人员资格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设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其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划分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承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向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给予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的,费用的约定应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第二节合同签发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发包,不适宜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包含主要技术要求、主要合同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从具有相应资质的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招标后,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承包单位将招标建设项目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但是,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得分割成几个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人采购的,发包人不得指定工程承包人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也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三节承包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大型建设工程或者复杂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合同各方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资质等级不同的单位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营业执照承接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包给他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除外,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对于总承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总承包合同对施工单位负责;分包商应按照分包合同对总承包商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第四章建设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书面告知被监理的建筑业企业。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商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未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进行检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施工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确保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预防危险、防火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可能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造成损害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有关的地下管线信息,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治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和振动污染以及对环境的危害。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道、电力、电信等公共设施;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总承包商应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实施负责。分包商应对总承包商负责,服从总承包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制度,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操作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操作程序和操作条件提出改进建议,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经营者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施工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当建筑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满足保障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认证后,认证机构将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拒绝施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标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建筑设计单位不得为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保证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工程竣工时,屋面和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发现的质量缺陷。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签订的工程保修书,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工程竣工后,可以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物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采暖制冷系统工程等安装工程;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投诉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予以撤销,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因承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施工企业与使用其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分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和承包中行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并处罚金,没收受贿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和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负责返工、返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保修期内因屋顶、墙体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颁发本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已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承包单位将招标项目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颁发合格文件或者验收合格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该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坏的,有权向责任人要求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承包、禁止建筑工程分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住宅项目的建设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的纪念性建筑和古建筑的修缮,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救灾等临时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军队住宅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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