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
通告
2011年第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采取综合措施控制耐火粘土萤石开采生产的通知》(国办发〔2010〕1号)精神,优化氟资源配置,提高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本质安全型氟化工产业体系,促进氟化工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制定了氟化氢产业准入条件,现
有关部门在对氟化氢行业生产建设和科技开发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节能评估、安全许可、信贷融资等环节时,应当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
2011年2月14日
附件:
氟化氢行业准入条件
是萤石等含氟资源实现化工深加工、发展氟化工的关键中间产品。为优化氟资源配置,提高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大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本质安全型氟化工产业体系,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总量控制、优化配置、节能降耗、安全环保、技术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产业布局
(1)新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和新建氟化工企业应符合当地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有稳定可靠的萤石等资源保障。必须进入具有环境容量和安全容量的开发区(含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下同),建设含氟污染物(含氟渣、液、气)综合利用设施和危险化学品储运设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二)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范围内,在主要河流、公路、铁路、水路两侧,在居民区和其他企业周围1公里范围内,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设施。
(3)现有不在开发区的氟化氢生产企业,虽符合上述边界要求,但除安全环保改造外,不得增加氟化氢产能,鼓励这些企业停产退出或搬迁至开发区。(4)除电子等行业高纯超净氟化氢产品开发生产和生产自用氟化氢原料外,不得新建、扩建非原料氟化氢生产设施。
二。规模、工艺和设备
(1)为满足节能环保和安全生产要求,提高氟资源利用率,实现合理的规模经济,新建生产企业氟化氢总规模不低于5万吨/年,新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单台生产能力不低于2万吨/年(资源综合利用生产氟化氢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应采用先进技术,选择节能、环保、安全的设备。主要工段和关键设备应实现在线控制和远程视频监控,整条生产线应建立综合控制性能先进的DCS等在线远程自动控制系统。
(3)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设施应配备含氟粉尘收集利用系统、含氟污水处理系统和含氟炉渣资源化利用系统。
(4)禁止新建、扩建以萤石为原料、采用水直接吸收工艺的氢氟酸生产设施。
氢氟酸应用企业应根据生产平衡的实际需要,就地建设以氟化氢为原料的氢氟酸生产设施,实现氢氟酸生产的清洁化。
第三,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
(1)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经过72小时连续生产考核,每吨氟化氢产品(标准号YB/T5217,氟化钙含量不低于97%)萤石(粉)消耗量不超过2.25吨,综合用水量不超过1吨,年均综合能耗不超过450千克标准煤。
(二)氟化氢生产企业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能源梯级利用水平,综合利用萤石、含氟石膏渣等资源。
含氟石膏渣中硫酸钙、氟化钙、硫酸含量分别不低于90%、2%、0.5%,年综合利用率在90%以上(含签订委托加工利用长期合同)。
(3)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水循环利用率不低于95%。
现有氟化氢生产企业应在2013年底前通过改造达到上述要求;如果不能通过转型实现,就要按期停产或退出。
四。环境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原则,同步建设配套的环境设施和资源设施。
废渣应符合GB18599《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废液应符合GB8978《废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废气应符合GB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相关地方有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同时满足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含氟石膏渣应当有效回收和综合利用,禁止随意堆放或者填埋。含氟石膏渣应密闭储存,储存区必须进行防渗漏处理。
氟化氢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清洁生产评价,2013年底前应达到上述要求;如果不能通过转型实现,就要按期停产或退出。
动词 (verb的缩写)主要产品质量
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的氟化氢产品质量应符合GB7746《工业无水氟化氢》的要求。
氟化氢生产的氢氟酸质量应符合GB7744《工业氢氟酸》或生产企业内部控制的要求。
不及物动词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
(1)新建、改建、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环境健康安全评价和节能评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各项管理规范和规定,完善管理体系。(二)氟化氢生产企业应当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要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和氟骨症等职业病防治体系;积极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七。监督和管理
(1)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价、安全许可、节能评估、信贷融资、生产许可等。新建、改建或扩建氟化氢生产项目应依据本准入条件。
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许可,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质检部门不得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撤销或者责令暂停该项目的建设。
(二)新建、改扩建氟化氢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由省级及以上工业、投资、国土资源、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的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准入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三)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氟化氢生产企业落实准入条件的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宣传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氟化氢生产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五)萤石(粉)生产企业不得向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氟化氢生产企业提供萤石(粉)产品;氟化氢生产企业不得从不符合萤石行业准入条件的萤石(粉)生产企业采购萤石(粉)产品。
八。补充条款
(1)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类型的氟化氢生产企业。
(2)本准入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如有修改,按修改后执行。
(三)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氟化工行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本准入条件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