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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企业及外国人税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企业及外国人税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税法

199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26号。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补充。

1990年5月17日(2001年)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2315号令修改补充。

1991年(200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会议学术委员会以第3400号令对其进行了修订。

第一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税收法律基础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税法》有助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的公平纳税和纳税人及时、正确纳税。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应向当地或当地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或者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有关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合作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不属于共和国法人的外国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核算准则。

与会计核算相关的文件应按要求保存在五个地方。储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缴纳的税款以韩元计算,由受益人本人或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的税收工作由财政指导局统一指导。

第六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交易或者取得所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

本法亦适用于侨居中华民国境外,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经济交易或取得所得之华侨。

第七条国内政府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令所签订的税收协定,在税收问题上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可按其内容纳税。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下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销售产品、转让建筑物、运输及费用等收入。在共和国境内经营企业获得的;

(二)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固定资产租赁收入和财产出售收入;

(三)提供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所得、提供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所得、捐赠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子公司、管理处等取得的所得,也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共和国之外。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结算利润的25%。

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结算利润的14%。

国家鼓励的尖端技术部门、资源开采和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第十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股息所得、利息所得、租赁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其他所得,税率为所得的百分之二十。

在罗先经贸区,税率是10%。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从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总收入中扣除原材料、燃料动力、人工、折旧、材料采购、车间和公司管理费、保险和销售费用等成本确定利润后,再从利润中扣除交易税或营业税等费用确定结算利润,然后适用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向当地财政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凭证和会计报表,并在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凭证和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按年汇算清缴。

应当在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总结、多缴多退和少缴少补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进行。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提供纳税担保,自清算之日起15日内缴纳所得税。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公告之日起20日内,将企业截至该期间的收入进行汇算清缴,并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其他所得的所得税,应自取得所得之日起15日内,由受益人申报缴纳或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共和国政府和国家银行提供贷款,或者外国银行以优惠条件向中国银行和企业提供贷款,其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2)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属于奖励部门和生产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和第五年最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十年内撤销或解散的,已减征或免征的所得税应予补缴;

(三)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最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设立的铁路、公路、电信、机场、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的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超过45亿元的,第一年至第四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年至第七年减征50%。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将从中国境内企业获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且该企业经营五年以上的,可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50%;再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部门的,可以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缴纳的全部所得税。未满五年收回投资的,应当退还已退还的所得税。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共和国境内停留或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也应对在共和国境外获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

(一)劳务报酬所得;

(2)利息收入;

(3)股息收入

(四)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五)出售财产所得;

(六)提供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收入;

(七)提供与经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入;

(八)捐赠收入。

第十九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劳务报酬所得,月劳务报酬低于750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收入超过7.5万元的,税率为收入的5%至30%;

(二)利息所得、股息所得、固定资产租赁所得、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提供所得、与业务相关的服务提供所得,减按所得的20%税率征税;

(三)捐赠收入,收入不足75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收入75万元以上的,税率为25%;

(四)出售财产所得的税率为25%。

第二十条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按照月劳务报酬适用的税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股息收入、财产销售收入、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收入、与业务相关的服务提供收入、捐赠收入,按照规定的税率,按照相应的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出租固定资产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租金扣除20%的劳务费、包装费和装卸费,余额适用规定的税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个人所得税按照下列方式缴纳:

(一)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代扣代缴,然后在五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或者在受益人收到劳务报酬后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

(二)出售财产所得和接受捐赠的个人所得税,由受益人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居住地财政机关申报缴纳;

(三)利息收入、股息收入、固定资产租赁收入、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相关经营服务的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在次月十日内扣缴或者由受益人申报缴纳。

存放在共和国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和存放在罗先经济贸易区非居民之间有交易的银行的存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房产税

第25条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所有之建筑物、船舶及航空器,应缴纳财产税。

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建筑物的房产税从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向居住地的财政机关办理财产登记:

(1)财产应在共和国拥有之日起20天内按评估价值进行登记;

(二)产权所有人和登记价值发生变化的,在二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房产,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进行评估,二月重新登记。

(四)放弃产权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房产税的应纳税额为在居住地财政机关登记的价值。

第二十八条房产税的税率为登记房产价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点四。

第29条(房产税之计算)房产税自房产登记之次月起,以居住地财政机关登记之价值,依规定税率计算之。

第三十条房产税由产权人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向居住地财政机关缴纳。

第五章遗产税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继承财产,应当缴纳遗产税。居住在共和国的外国人继承共和国境外的财产,也应缴纳遗产税。

第三十二条遗产税的征收对象是继承人继承的有关财产清偿抵押权人债务后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继承财产的估价,应当以继承财产时的价格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遗产税的税率为继承金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五条遗产税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六条遗产税应当由继承人自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财政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在375万元以上的,可以向居住地财政机关申请分期纳税。

第六章交易税

第三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八条交易税的征税对象是产品销售收入。

第三十九条交易税税率为产品销售额的1%至15%。

奢侈品的交易税税率为产品销售额的16%至50%。

第四十条交易税按照产品销售适用的税率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从事生产性和服务性行业的,应分别计算交易税和营业税。

第四十一条交易税由产品销售者按月计算,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

第四十二条下列对象减征或者免征交易税:

(一)出口商品免征交易税;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按照其他规定缴纳交易税;

(二)罗先经济贸易区的交易税减半征收。

第七章营业税

第四十三条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营业税,建筑业外商投资企业也应缴纳营业税。

第四十四条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交通、电力、商业、贸易、金融、保险、旅游、广告、旅馆、用品、娱乐、卫生服务的劳务收入和建设部门的建筑物转让收入。

第四十五条营业税的税率为所得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第四十六条营业税按照各项业务所得适用的税率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多种经营的,应按业务分别计算营业税。

第四十七条营业税由外商投资企业按月计算,并于次月10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

第四十八条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营业税减半征收。商业、食品、娱乐行业不减免营业税。

第八章地方税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居住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向其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财政缴纳房产税。

地方税包括城市营业税和汽车使用税。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居民应缴纳公园、公路、垃圾处理设施等公共设施管理所需的城市营业税。

第五十一条城市营业税的征税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月工资总额和居住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月收入。

第五十二条城市营业税的计算和缴纳方法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1%计算税率,于次月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税款;

(二)外籍居民按月收入1%的税率计算纳税,并于次月十日内自行向有关财政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根据情况,也可以由发放工资的单位代扣代缴。

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使用汽车,应当缴纳汽车使用税。

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应当自拥有汽车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或者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五十五条汽车使用税税额为1500至15000元。

第五十六条汽车使用税由汽车使用者于每年2月向所在地或居住地财政机关缴纳。

汽车不使用期间,可根据向所在地或居住地财政机关申报的内容,免征汽车使用税。

第九章制裁和上诉

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未按期纳税的,从纳税期结束的次日起,金融机构按日加收相当于未缴税款0.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和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办理税务手续或者未报送所得税完税证明、所得税代扣代缴凭证、财务会计报表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或者未缴已扣除的税款的,处以未缴税款二倍的罚款;

(三)故意不纳税的,处以应纳税额四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纳税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0天内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向征收税款的财政机关的有关上级机关投诉;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了解并处理申诉内容。

如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在结果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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