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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

1992年10月5日,最高人民会议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第18号。

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第484号令修改。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有助于扩大和发展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第二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我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由我公司负责生产经营,按合同条件偿还对方投资份额或分配利润的企业。

第三条合作企业原则上应当设在能够生产出口产品和先进技术产品的部门或者旅游服务部门。

第四条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现代设备和尖端技术,或者投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生产部门。

第五条合作投资原则上应在罗先经济贸易区进行。

根据需要,还可以投资其他领域。

第六条国家对鼓励类项目和华侨兴办的合作企业以及在特定地区兴办的合作企业给予减税、免税和提供优惠土地使用条件等优惠待遇。

第7条中国从事经济合作之机关、企业、团体,应与有关机构协商,并于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契约后,向中央贸易指导委员会提出合作事业申请书。申请书必须附有企业章程、合同副本、经济技术估算报告等。

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十日内,决定许可或不许可。

第八条合作企业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合作企业所在地的省(直辖市)或者罗先市人民委员会登记。

企业注册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合作企业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有关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合作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营业执照由中央贸易指导局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发给营业执照。

企业扩大或者变更批准的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经另一方同意,合伙人之一向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申报后,可以向第三方转让或继承其出资份额。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应当雇用中国员工。

经中央行业指导机关同意,得聘雇外籍劳工担任契约规定之经理人、技师及特殊工种技师。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可以进口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主要以合作产品的形式进行,或者以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合作企业的产品和收入可以优先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或者分配义务。

第十五条合作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润和其他收入,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法规汇往国外。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设立非常设的联合协议机构。

这个组织的权限是讨论合作企业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如引进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再投资等。

第十七条合作企业应当按月、季、年结算经营活动。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接受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十八条合作企业按照合同分配利润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合伙人之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无力经营企业的,经合伙人协商,并报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可以解散合作企业。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合伙人承担。

第二十条合作期满,本合同终止。

合作企业因合作期限届满或者提前解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合作期满,合作各方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合作期满前六个月报批准设立企业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合作争议应当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或审判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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