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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凡具有下列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自然集中分布区和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并依法划定一定区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并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下一个]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区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下一个]

第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已经受到破坏但经过保护可以恢复的类似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自然集中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沙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洞穴、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特别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下一个]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国内外具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提出审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建立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直辖市协调提出审批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 [下一个]

建立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提出申请,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表。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标志和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边界,应当考虑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当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以及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和界限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下一个]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地名加“地方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地名后加上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编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纳入国家、地方或者部门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应当划定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除非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否则不得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下一个]

核心区外围可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允许人员从事科研和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旅游、驯养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制定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技术规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一个]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一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下一个]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前提下,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下一个]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伐木、放牧、狩猎、捕鱼、采药、开垦、烧荒、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察和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以教学、科研为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无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下一个]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其活动副本。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和旅游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并加强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符的参观游览和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内部没有分区的,按照本条例关于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自然保护区的,接收单位应当事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收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一个]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资源、景观的生产设施;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如果造成损坏,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下一个]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其活动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焚烧、采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下一个]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设立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三)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开展参观和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下一个]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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