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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利用矿产资源储量指导意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法)

矿业权评估利用矿产资源储量指导意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储量评估& nbsp;确定办法:& nbsp;& nbsp第一条& nbsp为了维护国家在矿产资源方面的一切权益,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 nbsp& nbsp& nbsp第二条& nbsp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申报评审和确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 nbsp& nbsp& nbsp第三条& nbsp矿产资源储量是指通过矿产资源勘探和可行性评价取得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总称。 & nbsp& nbsp& nbsp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空中全面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分布、质量、数量和经济意义的说明性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各类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闭坑地质报告,以及在矿产勘查、矿山生产和水源建设过程中,在集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用于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相关资料。 & nbsp& nbsp& nbsp第四条& nbsp国家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和确定实行统一管理。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确定的管理机构。 & nbsp& nbsp& nbsp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管理;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和矿床管理行业指标。 & nbsp& nbsp& 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确定。 & nbsp& nbsp& nbsp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认定:& nbsp& nbsp(一)申请采矿权或者矿山建设设计取水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三)通过公开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资金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4)矿山停办或关闭时提交的未开采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五)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估的;& nbsp& nbsp& nbsp(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当复核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 nbsp& nbsp& nbsp第六条& nbsp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审查并负责认定:& nbsp& nbsp(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份基础上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三)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 & nbsp& nbsp& nbsp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并负责认定。 其中,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估确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评估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七条& nbsp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估认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矿山建设或水源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地质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证券管理机构不得受理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将不接受贷款申请。 & nbsp& nbsp& nbsp第八条& nbsp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其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评审机构统一评估。 & nbsp& nbsp& nbsp第九条& nbsp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进行评审,并经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主管单位认可;没有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nbsp& nbsp(一)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nbsp& nbsp& nbsp(二)在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 & nbsp& nbsp& nbsp第十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保密,不得擅自借阅、复制或者用于有偿咨询、利益输送等其他用途。 & nbsp& nbsp& nbsp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向评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nbsp(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nbsp& nbsp& nbsp(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下一篇】& nbsp& nbsp& nbsp(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的初审意见;& nbsp& nbsp& nbsp(四)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的相关资料;& nbsp& nbsp& nbsp(五)矿产资源勘查合同及其他与矿区开发建设或水源建设有关的文件;& nbsp& nbsp& nbsp(六)评估机构认为必要的与评估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 nbsp& nbsp& nbsp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nbsp& nbsp& nbsp受理的,评审机构应当安排评审时间,并通知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 nbsp& nbsp& nbsp不予受理的,认定机构应当向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说明理由。 & nbsp& nbsp& nbsp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并指定专家组长。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一般聘请5-7名专家;中型,不少于3名专家;小型,1-2名专家 & nbsp& nbsp& nbsp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时,应当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根据专家组长的提议,评估机构应当召开评估会议。 & nbsp& nbsp& nbsp评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实地调查,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交专项调查报告。 & nbsp& nbsp& nbsp评标专家必须提出签署的评标意见;评估机构必须提出评估意见。 & nbsp& nbsp& nbsp根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的要求,评估机构可以派出评估专家,就矿产勘查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 nbsp& nbsp& nbsp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聘请评审专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各级行政部门不得干预评审专家和机构的评审事务。 & nbsp& nbsp& nbsp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nbsp(一)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nbsp& nbsp& nbsp(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矿产资源储量规范尚未发布,可参照同类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nbsp& nbsp& nbsp(3)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建设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nbsp& nbsp& nbsp(4)国家颁布的关于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 nbsp& nbsp& nbsp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 nbsp& nbsp& nbsp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应当自出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在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 nbsp& nbsp& nbsp第十八条评估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矿产资源储量评估费。 & nbsp& nbsp& nbsp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资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认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进行资格认定,并负责管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定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nbsp& nbsp(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经过审查;& nbsp& nbsp& nbsp(二)专家签署的评估意见;& nbsp& nbsp& nbsp(三)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意见;& nbsp& nbsp& nbsp(4)与评审过程相关的其他材料。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出具确认证明,并答复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及有关单位:& nbsp& nbsp(一)承担评估工作的机构具有相应资质;& nbsp& nbsp& nbsp(二)审查程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nbsp& nbsp& nbsp(三)从事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具备相应资质,评标专家人数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 nbsp& nbsp& nbsp(四)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评价工作。 & nbsp& nbsp& nbsp矿产资源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鉴定手续或者出具鉴定证书,但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并说明理由。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结论交换意见后仍有重大异议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负责鉴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鉴定专家进行复核。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储量的确定,应当自收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 nbsp& nbsp& nbsp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应当自颁发之日起20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供的评估确认资料不真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自行承担。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估,贻误矿产资源储量鉴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弄虚作假、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取消资格。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 nbsp&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6日原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委联合发布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nbsp& nbsp& 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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