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铬化合物工业的环境管理,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铬化合物生产,防止铬化合物生产过程中的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老污染源的治理,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设计、建设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发展铬化合物生产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实现污染治理的规模化、集中化和标准化。
第四条严禁新建年生产规模7000吨以下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
第五条新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化工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报化学工业部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化学工业部初审,国家环保总局审批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3)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新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化学工业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严禁新建铬化合物生产设施。
位于重点城市的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如需扩大生产规模,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扩大生产前必须经化学工业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七条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生产许可证由化学工业部统一颁发,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铬化合物。污染物的申报登记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铬化合物的年度生产计划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安排和下达。不属于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的铬化合物年度生产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化学工业部,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平衡安排。
第九条现有污染严重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应当限期治理,企业必须按时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加强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
(一)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加强生产现场环境管理和职工卫生保健,杜绝跑、冒、滴、漏。六价铬的排放不应超过化学工业部颁布的污染物流失定额。
(二)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粉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排放有害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3)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对含铬废渣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理和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含铬废渣应当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废渣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防雨(水)、防渗、防流失、防飞扬等控制性贮存方式,防止环境污染,为最终处置或者利用创造条件。
(二)需要将含铬芒硝、含铬铝泥、含铬硫酸氢钠和含铬废渣等副产品转移到其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处理处置的,应当向装运地和装运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两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转移的,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由两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运输前应告知相关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在关、停、并、转前,必须消除生产场所和渣场的铬污染,含铬废渣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最终处置。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铬污染消除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无生产许可证强行投入生产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铬化合物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国家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完成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铬渣堆放时未采取防雨(水)、防渗漏、防流失、防飞扬措施,或者综合利用铬化合物副产物和铬渣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