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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草原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心得体会)

根据我国草原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心得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5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国所有的草原,包括草山和草原。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畜牧业。

全民所有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发放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永久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草原用途的,双方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确需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

国家建设和长期使用集体所有和永久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妥善安排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使用期届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资源普查,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载畜能力。

第九条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的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在农业、林业、牧区和城镇种草,促进畜牧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

第十条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使用者少量开垦,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草。

第十一条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拔沃土等。在草原上放牧,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报乡、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它们应该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有些植物的亲本植物应该在挖的时候就保留下来。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因过度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使用者应当调整放牧强度,改种饲草,恢复植被。对已建成的人工草地,应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退化。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害的鸟类和动物。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草原地区的牲畜疫病和人畜共患病。

在草原猎捕野生动物,应当严格遵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预防疫病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允许离开固定公路线。

收购牲畜应按指定路线赶、牧,不得与牧民争草场、争水。

第十六条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规定草原防火期。在草原防火期间,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严格管理。发生草原火灾,应当迅速组织人员扑救,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对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采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取土,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牧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自治区和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和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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