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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山储量核实报告备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矿产储量评审和备案,矿产储量评审和备案常识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备案的目的

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备案制度,是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主要有四个目的:一是统一各矿区矿产资源储量评价标准,保证矿产资源储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各矿区矿产资源储量的可比性,实现国际比较;二是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监督矿产资源利用的合理性;第三,代表国家确认矿产资源实物存量,为摸清全国矿产资源情况提供依据,为国家进行矿产资源统计、分析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第四,维护矿业活动的公平竞争环境,避免资金筹集和交易过程中的储量商业欺诈。

二、矿产资源储量审查备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矿山建设设计的勘查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未经批准,勘探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交矿山关闭报告和有关开采项目、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开采符合国家勘查开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国务院《采矿登记管理条例》办理采矿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矿山建设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探报告和大型水源建设的地下水勘探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矿山建设的一般大、中、小型矿床勘探报告和中小型水源建设的地下水勘探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答复。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采矿活动结束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矿山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关审批;

(三)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制闭坑报告,报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审批。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记录管理

(1)统一管理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估和备案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原因如下:

首先,是保护国家有限矿产资源的迫切需要。由于矿产资源是极其特殊和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方针,确保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以确保我国国民经济在21世纪的发展潜力。

其次,实行统一管理是为了便于实施统一的矿产勘查开发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比如,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必须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建设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要落实国家颁布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的规定。

再者,只有矿产资源评估备案的统一管理,才能有效防止矿山企业为了短期利益浪费和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规范矿业市场,维护正常的矿产开发秩序。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备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分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管理;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负责备案;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和矿床管理行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随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制度的深化改革,在评审和备案办法中,将不同地质勘查报告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分为四部分进行分类管理和备案:

第一部分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和备案。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矿产勘查开发项目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国投资者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上述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

第二部分是上述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即大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估并负责备案。其中,《零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部分是由市(地)、县(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管理并负责备案的鉴定工作,即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大量矿产资源储量。这部分矿产资源储量主要由乡镇矿山开采,政策重在开放、管理、搞活。因此,市(地)、县(市)直接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管理鉴定工作,并负责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部分是指《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聘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主管单位备案;没有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备案。这些矿产资源储量是指:

1.无法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也就是说,前期调查工作、普查工作等公益性地质工作提交的大量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以由探矿权人聘请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但是,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乱采滥挖、非法开采和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2.在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应当保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矿区以外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属于此类。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分工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六条,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为: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份基础上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上述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评估并负责备案。其中,零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并负责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动词 (verb的缩写)政府部门的备案程序

鉴定机构对地质报告的鉴定,是履行一种专家职能,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各种地质报告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和数量进行检查;政府部门的备案程序是一种监督职能,是认定机构是否合格,认定专家是否合格,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是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转变职能,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只实施监督管理的充分体现。

随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制度的改革,现行条件下的评估机构将出现事业单位、中介机构或企业机构。政府记录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目的是履行国家对矿产资源权属的验收入库责任;二是维护地质市场的正常秩序。目前,我国地质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和完善。政府还是企业值得信赖的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备案,一方面将对探矿者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起到重要的监督检查作用,另一方面也将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监督地质市场各方守法起到积极作用,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矿者和采矿者迫切需要和欢迎的。

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储量时的主要记录内容。

根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备案内容如下:

(一)承担评估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2)审查程序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储量审查备案办法》的要求;

(三)评价工作中聘请的评价专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专家人数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四)评估依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

七。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应参照的技术标准和法规。

《矿产资源储量备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范:

(一)国家颁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3)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建设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4)国家颁布的关于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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