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部长谢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消费品并征收消费税,是指纳税人生产和销售两种以上税率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应税消费品所有权的有偿转让。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买方获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以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用途,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组织、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部分加工辅料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提供的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加工前销售给委托方的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以及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买的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无论是否进行财务销售,均不得视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但应按自产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
委托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并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根据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有:
1.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或者没有书面合同的,为应税消费品的出票日;
2.采用预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应税消费品的开票日;
3.采用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托收方式的,为应税消费品发出并办理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取得销售款凭证的当天。
(二)纳税人生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为转让日。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日。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日。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额,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来说: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自用的,为转让和使用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金额;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以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数量为准。
第十条采用定量定额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①1吨黄酒= 962升
(2) 1吨啤酒= 988升
(3) 1吨汽油= 1,388升
㈣1吨柴油= 1,176升
⑤航空空煤油1吨=1246升
㈥1吨石脑油= 1,385升
㈦1吨溶剂油= 1,282升
(8) 1吨润滑油= 1126升
(9) 1吨燃油= 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销售额的人民币折算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日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事先确定换算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买方征收的增值税。因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从纳税人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中扣除增值税或价款与增值税一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折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转换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销售额=含增值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与包装一起销售的,不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如何核算,都应计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缴纳消费税。如果没有对包装进行定价并随产品销售,而是收取了押金,则该押金不应计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进行征税。但逾期包装未退还或已收取超过12个月的保证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按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与应税消费品一起定价销售的包装物,加收保证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退还的,应当并入应税消费品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收费,是指手续费、补贴、基金、代收费用、利润返还、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支付利息、赔偿金、代收货款、预付货款、包装费、包租、储备费、质量费、运输装卸费等价外收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是,以下项目不包括在内:
(1)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待摊费用中的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开具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买方;
2.纳税人将发票转让给买方。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1.经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征收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收到的款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生产和使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转让和使用时征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当月不同时期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不同的,按照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税消费品,不得纳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2)没有售价。
当月无销售额或者当月未完成销售额的,按照上月或者最近一个月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按照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提供的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中如实注明(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为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的辅助材料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完税价格,是指海关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烟、酒、车的计税价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退运海关,或者退运境外进口时免税的,报关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已退还的消费税。
纳税人免税、通关或国外退货后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进口时已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纳税申报,待内销时再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等原因被购买方退回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以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机构住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进口应税消费品,由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在报关地向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