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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检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的内容包括)

污染源检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的内容包括) 污染源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nbsp第二条& nbsp本方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测。 放射性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的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 nbsp第三条& nbsp污染源监测是指污染物排放、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的监测,“三同时”工程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工程(含限期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实施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 nbsp第四条& nbsp所有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级环保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污染源监测,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定。 污染源监测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 nbsp第二章任务分工& nbsp第五条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污染源排放的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组织污染源不定期监督监测。 【下一步】(三)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区域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 (四)组织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评估和管理。 & nbsp第六条& nbsp各级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污染源的监督监测。他们的主要职责是:(1)实施本地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络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负责监测网络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审查排污单位的申报和监测结果,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检验,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与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的调查。 (五)向主管环保局报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并将排污单位的监测数据报环保局审核合格后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保局和上级环保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 nbsp第七条& nbsp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属于本部门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并行使本部门委托的监督权。 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本部门管辖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与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的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监测站(实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下一篇】& nbsp第八条& nbsp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定期监测本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 nbsp第三章& nbsp监控污染源网络:第九条& nbsp各级环保局负责建立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网络,领导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工作。 各级环保局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络的领导单位。 负责安排辖区内污染源监测网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 nbsp第十条:凡通过国家环保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组织的资质认证并认可联网规定的监测机构,均可向当地环保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联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保局予以批准。 参与污染源监测网络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员管理和经费来源不变。 & nbsp第十一条在监测网络的统一安排下,污染源监测网络各成员单位可以承担污染源排放监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以及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类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 nbsp第十二条网络主管环保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络,保证污染源监测质量,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主管网络的环保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量控制评估和技术监督。 【下一篇】& nbsp第四章& nbsp污染源监测 管理:第十三条:排污单位所在地环保局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对其排污口和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当监测的项目、地点、频次和数据报送的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保局的环境监测站或经环保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 nbsp第十四条在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在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保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者治理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实施,监测结果作为验收依据。 & nbsp第十五条各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站可以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保局报告。 争议双方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申请复核。 & nbsp第十六条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 被监测单位应当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 进入军队或秘密单位进行监控的,应提前告知主管部门。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下一篇】& nbsp第五章& nbsp污染源监控设施管理:第十七条:各级环保局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规范其排污口,安装统一标志。 & nbsp第十八条:排放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环保局重点控制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保总局质检机构认可。 污染源监控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保局批准。 & nbsp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控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其管理体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污染源监控设施应当与本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同时参与评价。 (二)污染源监控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和分析检测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控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当地环保局的监督检查。 & nbsp第二十条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以委托其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当地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下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监督抽检,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下一篇】& nbsp第六章& nbsp报告 污染源监测结果:第二十一条:各级环保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确定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 nbsp第二十二条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络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网络责任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保局的监测网络直接联网,并将监测结果直接上报环境管理部门。 & nbsp第二十三条省各级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上报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经适当分析后上报同级环保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 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环保局报告或者通知环境监理机构。 & nbsp第二十四条各级环保局对已通过审核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下一篇】& nbsp第七章& nbsp罚款& nbsp第二十五条对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其上级环保局应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 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保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对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保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 nbsp第二十六条对未安装污染源监控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 & nbsp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nbsp第八章& nbsp则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收取监测费,所需费用由各级环保局解决。 “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按照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 nbsp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 nbsp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工业污染源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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