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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作者:化学工业部1987年11月26日颁布,1987年11月26日实施。第一章总则& nbsp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化学矿山的特点 制定本条例。 & nbsp第二条化学矿山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防治矿山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矿山生态环境,逐步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整洁、优美、安静、舒适的矿山生活和工作环境。 & nbsp第三条化学矿山的环境保护应当贯穿于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和矿山关闭的全过程。各有关部门要为矿山环境建设和环境治理创造条件,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 nbsp第四条在资源勘探、开发、研究、建设、生产等过程中。、化学矿山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参照执行《中国科技政策指南——化学工业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和《中国自然保护纲要》。 & nbsp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化学采矿业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 & nbsp第六条化学采矿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 nbsp第二章机构 职责:第七条各级化学矿业主管部门可设立环保机构或配备专职环保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 nbsp各厂矿可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企业的环境管理、环境研究和环境监测工作。 & nbsp每个机构应有一个兼管机构承担环境保护任务,负责本部门的环境地质或环境保护研究、环境评价、环境工程设计、环境监测、环境教育、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 nbsp第八条环境保护职能部门的职责: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对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本单位的计划、生产基建、科研、设计、地质等业务部门应做好与本职工作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环保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 nbsp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标准、方针和政策,全面、协调和监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 nbsp2.制定本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规划和科研计划,协调生产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 nbsp3.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管理和检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 nbsp4.检查监督本部门结合技术改造贯彻国务院关于防治工业污染的若干规定的情况。 & nbsp5.根据工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协调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 nbsp6.制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考核指标和年度环境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 & nbsp7.组织和培训本系统的环保人员。 & nbsp二、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矿长(厂长、经理、院长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者、责任者和决策者,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 nbsp1.监督本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加强环保宣传教育,提高环保意识,协调环保业务。 & nbsp2.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环境保护科研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nbsp3.制定环保设施、环境监测、建设项目“三同时”、绿化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 nbsp4.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监测、环境统计和分析,建立环境保护档案,掌握本系统的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加强环境保护的建议和措施。 & nbsp5.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环保设计文件的审查,检查环保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参与竣工验收。 参与环保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和推广,组织参加环保技术交流会。 & nbsp第三章污染综合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矿床勘查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和综合勘查,分别计算其储量,提出矿山综合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建设条件。 & nbsp第十条矿床勘探应包括环境地质。 为矿区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建设积累数据提供条件。 & nbsp第十一条选矿试验和新技术、新药剂的开发应包括选矿回水试验。 & nbsp外部选矿厂排放的废水应进行废水处理试验,作为选矿试验报告的组成部分,否则其结果不予鉴定,不准推广。 & nbsp第十二条矿山开发建设应全面执行国家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和《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 nbsp一是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即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同步进行。 & nbsp二、尽量采用不产生污染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化学品和新设备。 & nbsp3.贯彻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资源(包括三废),实行精矿政策,降低采场损失率和贫化率,提高选厂回收率,提高联合企业原材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尽可能消除或减少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 nbsp四、合理选择采矿工业场地、工厂、尾矿库和废石场等工厂(点),应尽可能减少对大气、水系、土壤、名胜古迹和居民区等的影响。 & nbsp五、建设项目应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减少污染危害。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恢复被破坏的环境。 & nbsp第十三条老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调整,改造原有工艺,综合防治现有污染。 & nbsp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实行文明生产,防止油、水、气、废液的跑、冒、滴、漏,减少污染。 & nbsp第十五条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铁矿严禁开采,直至用户解决砷污染防治和消除技术。 & nbsp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和其他保护区内,不得采矿。 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 nbsp第十六条新建矿井应当是居民区、医院等。在矿区污染系数最低的下风侧。 坑内主要排烟口(排气管)、有毒有害原料及成品、装卸站和矿井主要风井的储存设施应布置在工业场地或盛行风向的下风侧。 & nbsp第十七条应当加强矿山粉尘的综合防治,重点防治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大于10%和小于5μ m的粉尘。 & nbsp在矿石开采和装运过程中,应采取湿式打钻、洒水等抑尘措施,减少粉尘的产生和排放。 & nbsp在原料场、选厂、机修设施等所有粉尘产生和排放点,应采取防尘、抑尘、集尘和必要的除尘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 nbsp第18条在排烟口(通风口)、采区干燥设施的通风口、排尘装置等处,应注意山坡风和山体气流对烟尘扩散的影响。,必要时应采取措施保证工人健康,满足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 nbsp第十九条禁止向江河、湖泊、海洋排放尾矿和废弃土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排放废弃土石方,恢复植被。应尽可能考虑尾矿的综合利用。废石场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泥石流和二次污染的措施。 尾矿库应进行清理和分流,防止粉尘和地下水污染。 尾矿坝边坡应设置护坡和排水沟。 可溶性有毒废渣堆场应设置防渗和截流措施。 & nbsp第二十条矿山和选矿厂排水应当尽量回用,必须排放的部分应当符合水环境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 nbsp第二十一条废石场排水应根据废石类型或浸出试验,设置必要的废水处理设施。 【下一篇】& nbsp& nbsp&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废矿、溶洞、渗井、渗坑或用清水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 nbsp第二十三条炸药加工和电镀产生的有害污水应当净化后,方可排放。 & nbsp第二十四条采矿引起地下水位下降、地面沉降,对环境的影响应当统筹兼顾,并采取相应措施。 & nbsp第二十五条应尽量选择噪声较小的采掘设备。 矿区总平面布置应考虑降噪和减震效果。 对有噪声的设备应采取防噪声措施。 & nbsp第二十六条有辐射污染的化学矿山应加强监测,制定预防措施,保证职工健康,符合环境质量要求。 & nbsp第二十七条矿山排放的废油应当回收。 排放部分应处理达标。 & nbsp第二十八条矿山建设和生产应尽量少占用农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资源。,并保留被占用农田的耕种肥沃土层。 加强绿化,培育矿区植被。 管理好卫生防护林带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态屏障。 新建矿山的绿化面积应占工业场地面积的15 ~ 20%,老企业应逐步实现绿化面积的90%以上。 & nbsp采场应关闭,废石场应停止,尾矿库和其他堆场应恢复景观。 可回收零件应提前回收和计划。 应采取措施防止硫化矿酸性废水的危害。 & nbsp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 nbsp“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可按《化学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实施细则》计算,其利润可作为污染防治和环境改善的费用。 & nbsp第四章环境管理:第三十条环境保护是生产、地质勘探、科学研究、设计、教学和生活的组成部分。 各部门要统筹安排,纳入本系统的计划管理和生产调度管理,做到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每年要考核一次。 & nbsp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是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 环保设备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做到环保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维护、检修和运行。 & nbsp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指标(如粉尘合格率、废水废气排放合格率、环保设施完好率、运转率等。)应纳入生产经营指标,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实施和考核。 未完成环保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 nbsp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绿化工作,绿化规划应纳入本单位总体规划。 & nbsp第三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处理。对于重大事故,有关环保部门应提出包括调查、分析、鉴定在内的书面报告,并附处理意见。 & nbsp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应当每年定期向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职工生活、工作环境的情况,接受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 nbsp第五章环境科学研究、环境监测和环境教育[下]:& nbsp;& nbsp& nbsp第三十六条大型联合企业、矿务局、设计、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可以建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开展本系统的环境保护研究工作,为完成矿业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技术,做好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储备。 & nbsp第三十七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科学研究课题和进展,应当与技术研究同步进行,同时进行成果鉴定。 & nbsp第三十八条开展矿山环境保护研究,应当加强横向联系,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开展环境保护基础工作。 & nbsp第三十九条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网络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环境监测站和各矿山环境监测站(组)组成。 应按照《化学矿山环境监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为矿山环境管理、化学矿山长期环境保护规划和矿区总体环境规划提供依据。 & nbsp第四十条化学矿山行业的大学、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应当开设环境保护专题,提高环境意识,有条件的大学应当开设环境保护专业,培养化学矿山环境保护专业人才。 & nbsp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nbsp第四十一条对化学矿山环境保护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nbsp一、生产性粉尘、废气、生产性废水、排酸、噪声、辐射、绿化、复垦综合防治贡献者。 & nbsp二、在废石、废渣、尾矿等综合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 nbsp三、在管理、地质勘探、科学研究、设计、监测和教育、宣传等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 nbsp第四十二条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赔偿损失、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产,并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 nbsp1.不执行环境工程“三同时”制度,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造成重大生态破坏。 & nbsp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计划,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 nbsp三、管理混乱或违章操作,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 nbsp四、利用矿山、岩洞、渗井或用清水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 nbsp五、对举报和控制重大污染事故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 nbsp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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