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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实施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细则。 & nbsp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实现的水质目标和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4)流域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下泄流量时,应当保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提交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说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和限期治理措施。 [下]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水污染物达标时,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削减量和削减时限。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总量控制实施计划。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各污染物排放单位的重点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时限。 第九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下]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未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发排污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限期治理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削减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标准进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保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样检测。 [下]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方案,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已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一个月内向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的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复核。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二)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三)监测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型号、规格及其检定、校准情况;(4)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五)限期治理的进度;(六)事故情况及相关记录;(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和原料;(八)其他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和应急措施等初步报告。事故查明后,应向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事故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潜在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并附相关证明文件。 & nbsp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nbsp& nbsp& nbsp& nbsp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造成渔业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渔政部门报告。 或者海事渔政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并迅速开展调查处理。 & nbsp& nbsp& nbsp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损害时,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下一篇】& nbsp第三章地表水污染防治: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界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改建工程,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下篇]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灌溉用水水质和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没有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备案文书。 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接收和处理含油污水和垃圾的设施。 接收处理设施由港口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 在内河航行的客船和旅游船必须建立垃圾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港口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进行: (一)对载运有毒货物和多尘散装货物的船舶进行洗舱作业;(二)排放压载水、洗舱水和机舱污水及其他残留物质;(3)使用化学消油剂 [下篇]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码头装卸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的货物时,船舶和经营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水污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带,费用由肇事船舶承担。 第三十一条建造、修理、拆解、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作业期间,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 nbsp第四章防治地下水污染: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情况、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二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2)将含有有毒污染物的污泥用作肥料;(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四)利用水库孔隙、裂缝、溶洞和废弃矿井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农药等。 [下]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采: (一)微咸水、咸水、卤水层;(2)受污染的含水层;(三)含有有毒有害元素,超过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四)具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山、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时,应当在矿床外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供应的地下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 nbsp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下一步】(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滞纳金外,可以并处应缴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或者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废渣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二)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碱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清洗盛装过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固体废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存放固体废物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处2000元罚款;& nbsp& nbsp& nbsp(六)利用洞穴排放、倾倒污水或者其他含病原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渗缝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nbsp(七)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坑、塘运输或者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含有病原体的废弃物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一条]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和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利用储水层的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井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和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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