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煤炭网

我的煤炭网>新闻>综合信息>选矿知识>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安徽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安徽省矿山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保护,是指在采矿生产活动中,为保护矿山环境,防止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采取的环境保护行动。矿产资源开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是指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地面开裂、塌陷、崩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废渣、废水、废气对水体、土壤和空气体的污染;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自然地质景观,危害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失等。第三条凡在本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闭坑全过程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矿山生态环境问题和矿山地质灾害。第五条矿山建设与矿山环境保护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组织制定本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矿山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鼓励增加矿山环境保护投入,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在矿山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矿山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矿山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条采矿权人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十条矿山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报告表是办理采矿登记和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条件。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山名称、企业名称、地理位置、矿山性质、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种类、规模和年限;(二)矿区周围的自然环境(包括水、气、土地、植被、野生动物、文化建筑等。);【下一步】(3)矿山开发可能产生和排放的废弃物的种类、成分、数量、处理方法和方案;(4)矿业开发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预测;(5)最终不可避免的对矿山环境的不利影响,影响的程度和原因;(六)避免和消除各种不利影响的环境保护措施,矿山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七)矿山环境监测系统;(八)矿山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简要分析;(九)采矿申请人对矿山环境保护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十)采矿申请人的签名和日期。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尚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在换发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时,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三条大中型矿山企业应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矿山的环境保护工作。某矿法人是本矿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建议,编制具体的环境保护项目实施方案,制定矿山环境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和恢复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十四条环境纠纷和跨行政区域的矿山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形式。定期检查通常是一年一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矿山环境保护工作的定期监督检查应当与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年检)同步进行。矿山环境管理纳入矿政目标,实行考核奖惩。各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所辖各类矿山企业的矿山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矿山环境状况及变化进行调查评价,制定本行政区域矿山环境保护和专项复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七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保局制定并发布《安徽省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技术规范》,严格按照规范对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重建项目进行评估验收。第三章矿山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第十八条矿产开发的论证和设计,应当重视环境保护,选择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开采方案或者技术措施,积极推广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减少或者避免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企业应当改造和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采矿和选矿方法、技术、工艺和设备。第十九条禁止在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利用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采矿产资源,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禁止采用小汞厂、小氰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矿山(矿田、水体、空气体)环境的落后方法和工艺生产黄金、硫磺、磷肥、石棉制品、有色金属等贵金属。[下篇]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对空气体、土地和水资源的破坏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开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化和盐碱化。在陡坡上采矿或者堆放泥土、矿石、废渣,应当保证边坡的稳定,必要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崩塌、滑坡的发生。矿山开采区应与重要工业区、居民区、主干道和水利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十二条采矿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矿区与相邻地区水量平衡以及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影响,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防止水污染和水源枯竭。对酸性矿井水和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采取净化措施,禁止直接排入水体。禁止通过渗井、废坑、废矿或者稀释纯净水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的浸出池、贮存池、沉淀池,必须采取防水、防漏、防流失等措施。第二十三条已开采的暂时不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低品位矿石、难选矿石和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妥善贮存,堆放场和贮存池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失、自燃和污染环境。第二十四条不能再利用的废石、废渣、尾矿,应当存放在垃圾场或者尾矿库。排土场或者尾矿库应当节约土地,并与周围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应尽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废弃地。尾矿坝应保持稳定,采取防自燃、防尘、防溢流、防渗透措施,避免扩散和流失。第二十五条禁止直接掩埋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石、废渣或者尾矿。或者将它们倒入水体中。堆放场地或贮存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自燃和防分离措施,并设置雨水和渗滤液的收集、处理、采样和监测设施。第二十六条含放射性元素的固体矿产和废渣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准露天存放或排入水体。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并采取措施恢复土地用途。采矿权人因采矿开发活动对耕地、草地、林地造成的破坏,必须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予以恢复。恢复应在矿山开发期间分阶段进行。最终恢复工作必须在闭坑前或停采后按规定要求按期完成。矿山环境恢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付。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新建矿山在采矿登记前向办理采矿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现有矿山应当制定规划,逐年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历史上关闭矿山开采造成的矿山环境破坏,由采矿权人(即受益者)管理。鼓励现有和闭坑矿山企业按照市场机制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土地租赁合同等形式,吸收社会资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重建。[下一条]第三十条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利息转本金,实行专项管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只能用于矿山环境的恢复和治理。在矿山环境治理过程中,保证金将逐步返还。矿山环境治理完成后,验收合格后返还保证金本息。未缴纳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采矿权人,不得办理采矿登记或者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矿山环境恢复工作应当与矿山开发工作统筹规划、综合治理,避免对周边地区造成损害,并符合批准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防治要求。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环境恢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闭坑后的最终恢复工作,由发证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综合验收。第三十三条对因矿山开发活动而毁坏或者废弃的土地,应当进行恢复,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对毁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整治、压实,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利用的状态,不得产生扬尘、水土流失、崩塌和滑坡;(二)恢复土地的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会减少或污染水源;(3)废弃物堆放应稳定,不污染周围环境,并应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废弃物应种植树木和草,以恢复植被。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挖掘占用耕地时,必须将耕地土层的土壤单独堆放,用于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本企业或邻近企业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石、浮渣,填充挖掘破坏区、塌陷区或地下开采空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新的污染。第三十五条矿山开发活动遗留的沟、井、洞、坑、巷不能改作他用的,必须封闭或者充填,恢复安全状态;形成的危岩、边坡、山体裂缝、地面沉降、塌陷等必须进行处理,消除危害,必要时应设置安全设施。第三十六条。闭坑时,应当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堆、尾矿坝、废水池、废液池等采取永久性处理措施,确保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第三十七条不得堵塞或者损坏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洞、管道、道路和风景名胜,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各项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TAG: 有色金属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下一篇:排水井施工规范(井下强排水具体规定)

上一篇:生产调度要坚持哪些制度(生产调度中心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