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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哪一年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适用于什么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哪一年开始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适用于什么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于2002年6月29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持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材料、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和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从而减少或消除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推行清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清洁生产知识和技术的宣传和普及。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七条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科技、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循环利用。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计划、科技、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系统,向社会提供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循环利用废物的供求、清洁生产政策等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保护环境和资源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的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与管理课程纳入相关的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训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的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根据推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可以定期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材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污染物产生和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代替有毒、有害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多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余热的综合利用或者回收利用;

(四)采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应当考虑在生命周期内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选无毒、无害、易降解或者易回收的方案。

企业应妥善包装产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车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要部件上标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化和农业生产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肥料或用于耕种。

第二十三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节能、节水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饰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

建筑和装饰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

第二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自行回收或者转让给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报废和使用后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及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采取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进行监控,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进行清洁生产审核。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企业可以自愿与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进一步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企业名称和资源节约、污染防治成果。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清洁生产的研究、示范和培训,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以及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污染物自愿减排协议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纳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费用可以计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或者虚假标注产品原料成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装饰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审核后未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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