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1992年4月3日起施行)
穆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职工自愿组成的工会。
第三条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充分发挥主人翁作用,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权。
第六条工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全国人民的整体利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倾听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组织工会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和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
第十条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产生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推选一名组织者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
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基层工会、地方各级工会和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属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属的机构、机关撤销时,工会组织应当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工作。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代表对工会组织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企业辞退或者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作出辞退或者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和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作出的辞退、开除或者开除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工会参与调解企业劳动争议。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调解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为其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工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建议将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必须及时作出决定。
工会有权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停工或者怠工时,工会应当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工会会同行政部门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业务素质;组织员工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法规和规章,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他们应该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经理、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工会代表。
全民所有制企业开会讨论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其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会代表应当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
外资企业工会可以就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并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协商。
第三十四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确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应事先征得行政部门同意。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不脱产的工会成员,因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或者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他们的工资照发,其他福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和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劳动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
(三)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贴;
(五)其他收入。
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工会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的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设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的收支,应当经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代表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应当为工会工作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国家拨给工会的财产、经费和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工会退休工人的待遇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