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采矿产资源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矿产资源开发所涉及的地层、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章。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和闭坑过程中,防止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并负责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地质灾害。矿山闭坑或关闭前,应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开挖、塌陷、占用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禁止直接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废渣场的管理,防止自燃、溢流、渗漏和坍塌。禁止在河滩、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渣、尾矿。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遗留的不能改作他用的探沟、探井、坑道、钻孔,必须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因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和其他资料;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