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nbsp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 nbsp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环境违法事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nbsp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 nbsp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与调查取证和处罚决定相分离。 & nbsp第六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应当将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开。 [下]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纠正措施;(4)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 & nbsp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二章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 nbsp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nbsp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 nbsp第十二条本条规定的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要求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二)对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放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nbsp第十三条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nbsp第十四条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nbsp第十五条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可以在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后,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移交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行政处罚。 & nbsp第十六条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下一篇】& nbsp第十七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罚款权限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nbsp& nbsp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nbsp第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五)填写预定格式、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接下来】(六)告知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办公室备案。 & nbsp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 nbsp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nbsp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备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 nbsp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或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nbsp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实施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监测机构实施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经确认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 nbsp第二十五条调查结束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机构应当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提出事实、证据和依法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办公室审查。 [下]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结束后,法制办公室应当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 nbsp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事实成立,决定行政处罚的,由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大环境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nbsp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下篇]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和缴纳方式,并明确逾期不缴纳罚款是否加收罚款。 & nbsp第三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受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挂号收据上注明的日期为交付日期。 & nbsp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 nbsp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二)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已经查清;【下】(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截止时间和听证组织机构。 听证通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 & nbsp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收到听证通知书时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 nbsp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主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员回避;(五)告知当事人提前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 nbsp第三十六条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的非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受理,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申请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 & nbsp第三十七条听证应当有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下一步】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出席听证会。 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 nbsp第三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二)听证记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姓名以及工作单位和职务;(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四)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出示有关证据,并对调查人员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五)调查人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 nbsp第三十九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 nbsp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nbsp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 nbsp第四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下一页]第四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按日加收3%的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 nbsp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终结应当立卷归档,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归档。 【下一篇】& nbsp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上级指定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nbsp第四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受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或者备案审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明显不公的,可以责令改正。 & nbsp第四十七条经行政复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 nbsp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nbsp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主要法律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环境行政处罚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下]第五十二条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依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 nbsp& nbsp& nbsp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经1999年7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1999年8月6日)。 &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nbsp& nbsp& nbsp& nbsp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作如下修改:& nbsp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理机构” 修改后的第十条如下:& nbsp& nbsp“第10条& nbsp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nbsp& nbsp& nbsp二、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应予取消。 修改后的第十七条如下:& nbsp& nbsp“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nbsp& nbsp& nbsp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lt《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2003年11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3年11月5日)。 & nbsp& nbsp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媒体、机构或其他网站的信息转载以及网友自行发布,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网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本网内容如有侵权或其它问题请及时告之,本网将及时修改或删除。凡以任何方式登录本网站或直接、间接使用本网站资料者,视为自愿接受本网站声明的约束。
下一篇:有色金属行业现状及存在问题(有色金属产业发展方向)
上一篇:泡沫的质量是多少(怎么分辨玉的好坏)